——定义——
主权通常可定义为最高权力。
主权分为两种类型,对内和对外。对内意味着国家内部的等级制度,对外意味着以国际为单位对自己拥有全部的治理权利。
– 在任何国家,主权都被赋予对其他人拥有最终权威并有权改变现有法律的个人、团体或机构。
– 在政治理论中,主权是一个实质性术语,指对某个政体拥有的最高合法 权威。
– 法律上的主权指的是这样做的合法权利。
– 事实上的主权指的是这样做的事实能力。
– 在国际法中,主权是指一个国家行使权力。
——Sovereignty词源——
该术语源于未经证实的通俗拉丁语* superanus (本身是拉丁语super – “over”的派生形式),意为“首领”、“统治者”。 [ 7 ]它的拼写自 14 世纪该词首次出现在英语中以来一直存在变化,受到英语单词“ reign ”的影响。
——组成——
主权概念在历史上具有多个相互冲突的成分、不同的定义以及多样化且不一致的应用。目前的国家主权概念包含四个方面:领土、人口、权威和承认。根据斯蒂芬·D·克拉斯纳 (Stephen D. Krasner)的说法,这一术语也可以从四种不同的方式来理解:
– 国内主权——由一个国家内部设立的权力机构对该国实施的实际控制
– 相互依存主权——对跨越国家边界的流动进行实际控制
– 国际法律主权——其他主权国家的正式承认
– 威斯特伐利亚主权——除国内主权之外,国家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力机构(此类其他权力机构可能是政治组织或其他外部机构)。
通常,这四个方面会一起出现,但情况并不一定如此——它们彼此之间不会相互影响,历史上也有一些国家在某一方面是非主权的,而同时在另一方面又是主权的。伊曼纽尔·沃勒斯坦 (Immanuel Wallerstein)认为,主权的另一个基本特征是,它是一种必须得到承认的主张,才能具有任何 意义:即,主权是一种假想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两个潜在(或实际上)冲突的双方,在尊重权力事实上的现实的情况下,以交换这种承认作为其成本最低的策略。
——主权基础——
1. 对于主权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也转变为各种不同的制度:
君权神授说的支持者主张君主拥有神授的主权权力,而不是经由人民们的同意。这个理论成为了君主专制制度。
建构主义者认为,主权是三十年战争结束后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时为了不让教宗干涉内政而提出来的理论。
2. 让·雅各·卢梭的第二本著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里讲述主权和其权力。主张主权或民意是无法被割让的,但如果民意无法被传达,那么主权将是可以被分割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必须与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众的利益为其权力限制,透过法律来采取行动,那它便是绝对可靠而且永远正确的。法律是民意对于公众利益事物的决定,但民意仍然永远是正确的,法律的审判并非永远是明智的、也因此并非永远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没有权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设计和提议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权或民意)才有权力制定和改变他们。
3.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概念上。与卢梭的看法不同,代议政制允许将主权的行使过程从人民本身转移至议会或政府上。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议民主制里,最终的主权属议会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权力。
无政府主义者和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或政府的主权,无政府主义者通常主张的是特定的个人主权,认为个人本身拥有他自己的主权,也就是意识的形成基础。如尼采所证实的,一个人的意识超过了他自己的身体。
4.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则认为国家应该让出一些权力给世界政府(比联合国更具权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据国与国之间的准则。
——组成部分——
主权还有两个组成部分值得讨论,即经验主权和法律主权。经验主权涉及谁在控制一个国家的合法性以及他们如何行使权力的合法性。蒂利引用了一个例子,欧洲部分地区的贵族被允许行使私人权利和使用权,加泰罗尼亚的宪法承认了这一权利,这体现了经验主权。正如大卫·塞缪尔 (David Samuel) 指出的那样,这是国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必须有一个指定的个人或团体代表国家人民行事。法律主权强调其他国家承认一国在很少干涉的情况下自由行使控制权的权利的重要性。例如,杰克逊、罗斯伯格和琼斯解释了非洲国家的主权和生存更多地受到法律承认而不是物质援助的影响。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制度需要结构,这两种形式的主权可以成为发展结构的一种方法。
有一段时间,联合国高度重视司法主权,并经常试图强化其原则。近年来,联合国逐渐转向建立经验主权。迈克尔·巴内特 (Michael Barnett) 指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后冷战时代的影响,因为联合国认为,要建立和平关系,各国应该在其领土内建立和平。事实上,理论家们发现,在后冷战时代,许多人关注的是更强大的内部结构如何促进国家间和平。例如,扎姆 (Zaum) 认为,许多受冷战影响的弱小贫困国家通过“经验国家”这一子概念获得了发展其缺乏的主权的援助。
——国家级的要素以及相关类型和定义——
1. 绝对性
主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绝对程度。如果主权国家不受宪法、前身法律或习俗的限制,并且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领域被排除在其控制范围之外,则该主权国家拥有绝对主权。国际法、邻国的政策和行动、民众的合作与尊重、执法手段和制定政策的资源都是可能限制主权的因素。例如,父母不能保证有权独立于社会监管决定子女成长过程中的某些事项,市政当局在地方事务上也没有无限的管辖权,因此父母和市政当局都没有绝对主权。理论家们对是否应增强绝对性存在分歧。
2. 独占性
从法律意义上讲,主权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管辖权的排他性,也被称为领土上所有争端的最终仲裁者。具体来说,就是一个主权实体做出的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能遭到另一个权力机构的反驳。沿着这个思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主权是一个社区对合法使用武力的垄断;因此,任何声称拥有暴力权利的团体都必须受到主权的束缚,被证明是非法的,或者受到争夺和击败,主权才是真正的主权。国际法、相互竞争的政府部门以及为下属实体(如联邦国家或共和国)保留的权力都代表着对排他性的法律侵犯。宗教团体、公司和相互竞争的政党等社会机构可能代表着对排他性的事实上的侵犯。
3. 法律上和事实上
法定主权是指明确表达并得到制度认可的对领土进行控制的权利。事实上的主权是指主权在实践中存在,无论法律上是否接受此类主权,通常是书面形式。民众的合作和尊重;对某个地区资源的控制或移入该地区的资源;执法和安全手段;以及履行国家各项职能的能力,都代表了事实上的主权。当控制主要由军队或警察部队实施时,这被视为强制性主权。
例如,某个国家对某个小岛宣称拥有主权,就意味着a.只有这个国家,b.拥有全部的权利。但是,这里面有个问题,你宣称的主权是否得到别人认可,是否有法律(例如国际法或国际协议)依据。
4. 主权和独立
4.1 国家主权有时被视为独立,但是,主权可以作为合法权利转让,而独立不能。一个国家可以在获得主权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实现事实上的独立,例如柬埔寨、老挝和越南的情况。此外,当整个地区被占领时,独立也会被中止。例如,当伊拉克在2003 年伊拉克战争中被外国军队占领时,伊拉克尚未被任何国家吞并,因此没有任何外国声称对其拥有主权(尽管当地事实如此)。或者,当主权本身成为争议的主题时,独立可能会完全丧失。二战前,拉脱维亚、立陶宛和爱沙尼亚政府在其领土被苏联吞并并由亲苏联官员在当地统治期间,一直处于流亡状态(并获得了相当大的国际认可) 。 1991 年,拉脱维亚、立陶宛和爱沙尼亚重新宣布独立,这是在直接继承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的基础上实现的。
4.2 当政权本身成为争议的主题时,可能会出现另一种复杂的主权局面。就波兰而言, 1945 年至 1989 年统治波兰的波兰人民共和国现在被现代波兰政府视为非法实体。1989 年后的波兰国家声称直接继承了1939 年解散的波兰第二共和国。然而,由于其他原因,波兰保留了其共产主义时代的轮廓,而不是其二战前的轮廓,后者包括现在的白俄罗斯、捷克共和国、立陶宛、斯洛伐克和乌克兰的地区,但不包括当时属于德国的一些西部地区。
4.3 另外,没有独立也可以实现主权,例如《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权宣言》使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成为苏联内部的一个主权实体,但并不独立于苏联。
4.4 与之相反,某些自称独立的国家,如科索沃共和国或索马里兰(参见有限承认国家名单,但其中大多数是傀儡国家),其自治权没有争议,因为它们的政府既不听命于大国,其治理也不受监督。然而,这两个国家的主权(即合法的治理权)都存在争议,因为前者是塞尔维亚宣称拥有主权,而后者是索马里宣称拥有主权。
——外部的——
1. 对外主权涉及主权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外部主权与国际法问题相关——比如,一个国家何时可以干涉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2. 三十年战争是一场席卷了欧洲大部分地区的欧洲宗教冲突。 1648 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领土主权的概念确立为不干涉其他国家事务的准则,即所谓的威斯特伐利亚主权,尽管该条约本身重申了神圣罗马帝国的多层级主权。 这是古老“谁的王国,谁的宗教”原则的自然延伸,罗马天主教会几乎没有能力干涉许多欧洲国家的内政。 然而,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创造了一个由平等的主权国家组成的新欧洲秩序,这只是一个神话。
3. 在国际法中,主权意味着政府对领土或地理区域或界限内的事务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确定一个特定实体是否拥有主权并不是一门精确的科学,而往往是一个外交争端问题。人们通常期望法律上的主权和事实上的主权都属于有关地点和时间的同一组织。外国政府在决定是否承认一个国家对某个领土的主权时,会使用不同的标准和政治考虑。[需要引文]联合国成员国要求“任何此类国家加入联合国都将受到大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建议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4.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5. 即使主权机构不拥有任何领土或其领土被另一个国家部分或全部占领,主权也可能得到承认。从 1870 年意大利吞并教皇国到 1929 年签署《拉特兰条约》期间,罗马教廷一直处于这种境地。在这 59 年的时间里,尽管罗马教廷不拥有任何领土,但许多国家(主要是罗马天主教国家)承认其主权。《拉特兰条约》授予罗马教廷对梵蒂冈城的主权后,这一局面得到了解决。另一个独特的例子是马耳他骑士团,它是意大利境内的第三个主权实体(继圣马力诺和梵蒂冈城国之后),也是意大利首都内的第二个主权实体(因为 1869 年马耳他宫和马耳他别墅获得域外权利,从而成为现代骑士团唯一的“主权”领土财产),它是几个曾经具有军事意义的十字军国家之一的主权骑士团的最后现存继承人。1607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还任命其大团长为帝国首领(神圣罗马帝国的王子),授予他们在国会的席位,当时这是最接近联合国式大会的常设机构;1620 年确认。这些主权从未被剥夺,只有领土丢失了。超过 100 个现代国家与该组织保持着全面外交关系,联合国还授予其观察员地位。
6.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欧洲国家 (例如挪威、荷兰和捷克斯洛伐克)的流亡政府被视为拥有主权,尽管其领土被外国占领;占领结束后,他们的治理立即恢复。科威特政府在 1990-1991 年期间也处于类似境地,当时伊拉克占领了科威特。尽管1949 年共产党在中国内战中获胜,中华民国撤退到台湾,但中华民国政府在 1911 年至 1971 年期间被普遍承认拥有对中国的主权。中华民国在 197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联合国席位之前一直代表中国在联合国任职。 中华民国作为一个国家的政治地位越来越受到争议;它被普遍称为台湾。
7.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常被误认为拥有主权。它在许多国家被授予不同程度的特权和法律豁免,包括比利时、法国、瑞士、澳大利亚、俄罗斯、韩国、南非和美国,爱尔兰也即将获得豁免。该委员会是一个受瑞士法律管辖的私人组织。
——内部的——
1. 内部主权是主权权力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一个核心问题是合法性:政府凭什么权力行使权力?合法性的主张可能是指君权神授,或社会契约(即人民主权)。马克斯·韦伯首次将政治权威和合法性分为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
2. “主权”意味着对某个地区或国家拥有最高的独立权威,“内部主权”则指国家的内部事务和最高权力的所在地。拥有内部主权的国家是指其政府由民选产生并具有民众合法性的国家。内部主权审查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及其运作方式。强大的内部主权对于维持秩序与和平非常重要。当内部主权薄弱时,叛乱团体等组织就会破坏权威、扰乱和平。强大权威的存在使你能够遵守协议并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领导层防止这些违法行为的能力是决定内部主权的一个关键变量。缺乏内部主权可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引发战争:第一,允许代价高昂的违法行为,从而破坏协议的价值;其次,实施协议需要大量补贴,因此战争比和平更便宜。领导层需要能够向成员承诺,特别是军队、警察部队或准军事组织将遵守协议。强大的内部主权使国家能够通过讨价还价来威慑反对派团体。虽然一个国家内部的行动和事务与该国主权水平有关,但关于谁应该在主权国家掌握权力仍然存在争议。
3. 关于主权国家内谁应掌握权力的争论被称为传统的公共主权学说。这场讨论是关于内部主权者还是公共主权权威者的。内部主权者是一个拥有最终、最终和独立权力的政治机构;其决定对社会上所有公民、团体和机构均具有约束力。早期思想家认为主权应掌握在一个人——君主手中。他们认为,将主权赋予一个人的最大优点是,主权因此是不可分割的;它将以一个可以宣称最终权威的声音来表达。内部主权者的一个例子是17 世纪的法国国王路易十四;路易十四声称他就是国家。让-雅克·卢梭拒绝君主统治,而倾向于主权国家内的另一种权威——公共主权。公共主权是一种信念,即最终权力属于人民自己,体现在公意的理念中。这意味着权力是由其成员选举和支持的,权力的核心目标是人民的利益。公共主权的理念往往是现代民主理论的基础。
4. 现代内部主权 在现代政府体制中,内部主权通常存在于拥有公共主权的国家,而内部主权控制的国家则很少存在内部主权。与上述两种政府形式略有不同的政府形式是英国议会制。约翰·奥斯汀认为,英国的主权既不属于王室,也不属于人民,而是属于“议会女王”。这就是议会主权学说的起源,通常被视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凭借这些议会主权原则,多数控制可以获得无限的宪法权力,从而形成所谓的“选举独裁”或“现代专制”。公共主权在现代政府中更为常见,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这些国家的政府分为不同层级。
问题:一个人是否有权拿回自己的主权?
——共享和池化——
1. 正如国家元首的职位可以由一个国家的几个人共同担任一样,一个政治领土的主权管辖权也可以由两个或多个同意的权力机构共同分享,特别是以共管形式。
2. 同样,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也可以自愿通过条约加入超国家组织,例如大陆联盟。就欧盟成员国而言,这被称为“主权共享”。
3. 另一个共享和集中主权的例子是1707 年的《联合法案》,该法案创建了现在被称为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单一制国家。这是一个完全的经济联盟,这意味着苏格兰和英格兰的货币、税收和贸易管理法律体系是一致的。 尽管如此,苏格兰和英格兰从未完全放弃或集中其所有治理主权;他们保留了许多先前的国家制度特征,特别是有关其法律、宗教和教育制度的特征。2012 年,苏格兰政府(1998 年通过英国权力下放成立)与英国政府就2014 年苏格兰独立公投的条款进行了谈判,最终苏格兰人民决定继续与英国其他地区集中其主权。
——民族国家——
一群人基于共同的种族、历史和文化,主张享有自决权,他们可能会寻求在某个地区建立主权,从而建立一个民族国家。这些国家有时被认为是自治区,而不是完全主权的独立国家。
——联盟——
1. 在联邦政府体制中,主权也指组成州或共和国独立于国家政府而拥有的权力。在邦联制中,组成实体保留退出国家机构的权利,联盟往往比联邦制更具临时性。在联邦制的政府里,例如美国,主权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独立于联邦政府外的权力。
2. 问题在于个别的州—尤其是那些分离为美利坚联盟国的州是否拥有主权,美国国内对此引发许多争论,尤其是在南北战争后的一个世纪里。
主权依据约翰·考宏的理论,在地方州当初加入联邦时所签下的协议中,如果其他联邦成员违反了这个协议,那么他们便能脱离联邦而仍保有其主权。考宏的理论促成了分离的理论基础,刚好就在南北战争爆发前夕提出。不过,在考宏提出的“无效”(nullification)理论中,地方州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他们认为违反了宪法的联邦法律。但同样的这些南方州也拒绝北方的非蓄奴州拥有类似的无效权力,他们坚持联邦政府应该在所有州执行逃亡奴隶法,拒绝让非蓄奴州拥有收容逃亡奴隶的权力。无论如何,逃亡奴隶法是在宪法里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隶和囚犯必须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3. 依据联邦党人文集的理论:“任何批准了宪法而加入联邦的州,都被视为是一个主权形体,独立与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愿的行动下才会与联邦连结。在这种关系下,新的宪法(原本)是一个联邦体制,而不是一个国家体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检查了宪法的其他观点,其中一些则使联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并总结道“所提议的宪法,也因此严谨地,既不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也不是一个联邦的宪法,而是两者的综合。”(Federalist No. 39)
4. 在各州批准宪法后的半个世纪,出现了几次宣称分离权力的情况,几个州也曾考虑过分离联邦(如1812年战争中的新英格兰)。直到后来1840年左右,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约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开始发布他们的理论,主张分离是非法的,并主张美国是一个拥有至上地位的主权国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这些理论也影响了林肯,他后来宣布“没有州可以只因为他们各自的动机而合法地脱离联邦”。
——主权与军事占领——
1. 在与战争有关或因战争而产生的情况下,大多数现代学者仍然普遍无法区分拥有主权和行使军事占领。
2. 关于军事占领,国际法规定了占领者权力的限度。占领不会取代被占领国的主权,尽管占领者暂时可以行使最高统治权。占领也不会导致被占领领土被吞并或纳入占领者的领土或政治结构,占领者的宪法和法律本身也不会对被占领领土具有效力。
3. 在很大程度上,“军事占领”概念最初的学术基础源自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和瓦泰尔的《国际法》(1758年)。有关军事占领行为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则更为谨慎地编纂于1907年《海牙公约》(及其随附的《海牙章程》)。
4. 1946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针对1907年《海牙陆战公约》作出如下裁决:“《公约》中所阐述的陆战规则无疑比当时的国际法有所进步……但到了1939年,这些规则……已得到所有文明国家的承认,并被视为战争法规和惯例的宣言。”
——主权在民——
“主权在民”(Popular Sovereignty)是一个政治理念,主要来源于西方政治理论,特别是民主理论和启蒙思想。这个概念认为,国家的主权最终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授权的。这一思想的核心是:所有政治权力的来源是人民,政府的合法性和权威必须得到人民的认可和支持。
1. 起源和发展:
1.1启蒙时代的思想家:
约翰·洛克(John Locke):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主张,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同意。人民有权利通过选择政府和对政府施加制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理论,认为主权属于全体公民,而不是某个特定的统治者或贵族。他强调社会契约的概念,认为合法的政治权力是基于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和同意。
1.2美国独立战争和宪法:
美国:美国独立宣言和宪法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独立宣言中提到“人人生而平等”,而宪法则明确了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选举和民主程序体现人民的意志。
1.3法国大革命:
法国大革命中,《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也表达了主权属于人民的理念,强调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政府和法律。
2. “主权在民”的核心理念:
2.1 民主合法性:
政府的权力和权威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应当反映和代表人民的意志。民主选举是实现这一理念的重要机制。
2.2 权力制约和监督:
人民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和制约,通过选举、更换领导人或修订宪法等方式来确保政府的行为符合公众利益和意愿。
2.3 公民参与:在民主制度下,公民通过参与选举、表达意见、参与公共事务等方式行使自己的主权,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
3. 全球应用:
3.1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在其政治体制中广泛应用“主权在民”的理念,强调民主选举和公民参与。
3.2 其他国家:许多现代民主国家也采纳了这一理念,即使是在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下,他们的政治体制仍然体现了主权属于人民的基本原则。
4. 总之,“主权在民”是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强调国家主权和政府权力最终来源于人民,政府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一概念对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